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科技成果完整保存、持续积累、开放共享和转化应用,贯彻落实《关于加快建立国家科技报告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43号),建立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报告(以下简称国防科技报告)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科技报告是描述国防科研活动的过程、进展和结果,并按规定格式编写的科技文献,主要用于促进科技知识的积累、传播交流和转化应用。国防科技报告是国家科技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防科技工业基础性、战略性信息资源,是国防科技创新能力的重要体现形式之一。
第三条 国防科技报告工作是国防科研工作的组成部分,科技管理部门应将其纳入科研管理程序,在科研工作中建立国防科技报告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下达科研计划的基础研究类、技术研究与开发类、工程研制类科研项目、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以及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或通过国防科工局推荐参评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科研项目产生的科技报告。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国防科工局是国防科技报告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科技报告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推动国防科技报告与国家科技报告体系的衔接;
(二)统筹规划国防科技报告工作发展,制定相关制度和政策;
(三)总体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国防科技报告工作,确保国防科技报告工作体系的正常运行;
(四)推动国防科技报告的共享交流。
第六条 国防科工局信息中心承担国防科技报告管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国防科技报告电子版的接收、收藏和服务和归档;
(二)组织研究国防科技报告相关标准规范,负责检索体系建设;
(三)负责所收藏国防科技报告的统计分析和相关二次文献的编辑出版;
(四)负责国防科技报告信息系统的开发、运行和维护工作;
(五)组织开展国防科技报告相关政策法规、标准规范的宣传培训活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科学院,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中央直属企业,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教育部直属高校,工业和信息化部直属单位(以下简称项目主管单位)承担本部门(单位)或所在地区企事业单位的国防科技报告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落实国防科技报告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
(二)为国防科技报告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
(三)督促、审查、呈交、收藏本部门(单位)负责的国防科技报告;
(四)组织参加国防科技报告共享交流和相关业务建设活动;
(五)推动本部门(单位)所收藏国防科技报告的共享交流。
第八条 承担研究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研单位)是编写国防科技报告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包括:
(一)按照项目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要求,完成国防科技报告的编写、初步审查并向项目主管单位呈交;
(二)参加国防科技报告的共享交流和相关业务建设活动;
(三)负责本单位管理的国防科技报告的共享交流。
第三章 呈交工作要求
第九条 国防科工局将呈交国防科技报告的类型、时间节点、最低数量作为科研项目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与评估的重要内容,并在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国防科技报告包括最终研究报告(或最终技术报告)、技术方案论证报告、研究报告、实验(试验)报告、测试报告、调研报告、工程报告、评估报告等蕴含科研活动细节及基础数据的报告。
第十一条 国防科技报告呈交数量:
(一)所有科研项目均须呈交最终研究报告(或最终技术报告)1篇;
(二)国防科工局下达科研计划的基础研究类、技术研究与开发类、工程研制类科研项目,以及国拨经费不足1000万元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科研项目,实施周期1-3年的至少再呈交1篇其他类型国防科技报告;实施周期3年以上的,前3年呈交任务同上,从第4年起每两年至少再呈交1篇其他类型国防科技报告,折算数量不足1篇的按1篇计;
(三)国防科工局下达科研计划且国拨经费超过1000万元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科研项目,每年至少须呈交1篇其他类型国防科技报告。
第十二条 承研单位应按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组织编写国防科技报告,并做好形式、内容、保密、知识产权,以及电子版和印刷版一致性等方面的审查。联合承研单位撰写的国防科技报告,除最终研究报告(或最终技术报告)由主承研单位统一审查、呈交外,其他类型科技报告自行审查、呈交。
第十三条 承研单位按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及时将国防科技报告的电子版和印刷版报项目主管单位。项目主管单位将1份合格的国防科技报告的印刷版盖章返承研单位,作为项目现场验收审查资料。项目主管单位在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向国防科工局信息中心报送国防科技报告电子版,并在每年12月底前向国防科工局书面报告当年国防科技报告呈交工作情况。
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或通过国防科工局推荐参评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科研项目,需在提交报奖申请材料前完成国防科技报告的呈交工作。
第十四条 承研单位最晚应于现场验收前1个月完成除最终研究报告(或最终技术报告)以外的全部国防科技报告的呈交工作。最终研究报告(或最终技术报告)应在现场验收后根据专家组意见完成修改,并经专家组长签字确认后于现场验收后1个月内呈交。
第四章 国家秘密保护
第十五条 国防科技报告的编写、审查、加工、管理、呈交、收藏、交流和使用必须严格遵守保密法和相关保密制度规定。
第十六条 国防科技报告中所涉及国家秘密原则上限于科学技术范围。
第十七条 国防科技报告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限制、公开五级。
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防科技报告包含的最高密级国家秘密分别为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限制级国防科技报告不包含国家秘密,但包含不适宜全社会知悉的敏感信息,其交流和使用范围在一定时期内受到限制;公开级国防科技报告交流和使用范围不受限制,可按程序在国内外发行和交换。
绝密级国防科技报告管理另行规定或做必要的降密处理后适用于本办法;非涉密科研项目产生的国防科技报告,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十八条 国防科技报告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由承研单位根据相关保密法律法规确定,并按照国防科技报告编写规则标注。不标注密级的国防科技报告按不合格退回;不明确标识保密期限的,按保密法规定的该密级的最高期限处理;限制级国防科技报告的限制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仍在保密期限的国防科技报告,因原定密级不准确或情况变化,确需变更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变更后,报项目主管单位和国防科工局信息中心对收藏的国防科技报告进行相应变更。
第二十条 承研单位解密国防科技报告时,需及时通知国防科工局信息中心。国防科工局信息中心每年定期向项目主管单位通报当年保密期满的国防科技报告;项目主管单位征求原定密单位意见后,将需延长保密期限的国防科技报告清单及时报国防科工局信息中心。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一条 承研单位编写国防科技报告时可对需保护的知识产权做出标记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涉及技术诀窍以及需要进行论文发表、专利申请等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防科技报告,可标注“延期共享”,延期共享时限内不进行全文共享。延期共享时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技报告的使用者应严格遵守知识产权管理的相关规定,在科技报告编写、论文发表、专利申请、专著出版等工作中,必须注明所参考引用的国防科技报告;在参考或直接使用国防科技报告中有知识产权的思路、方法、技术路线等内容时,应征得国防科技报告权利人的同意或授权,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共享交流
第二十四条 国防科技报告按照“分类管理、受控使用”的原则向社会有限共享。
第二十五条 国防科工局可根据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部分技术领域国防科技报告的共享。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参加涉密国防科技报告的涉外交流活动。
第二十七条 国防科工局信息中心自接收到国防科技报告20个工作日内可提供查阅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在境内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可申请查阅已过“延期共享”时限的公开级国防科技报告。
第二十九条 近三年内承担国防科研任务或当年国防科研任务已立项的单位,可按本单位保密资格申请检索相应密级国防科技报告,查阅已过“延期共享”时限的相应密级国防科技报告全文和摘要。
具有二级及以上军工保密资格的单位可申请检索和查阅机密级及以下的国防科技报告摘要和全文;具有三级及以上军工保密资格的单位可申请检索和查阅秘密级及以下的国防科技报告摘要和全文。
第三十条 查阅国防科技报告的地点在国防科工局信息中心。查阅公开级国防科技报告需预约并现场提供单位介绍信和查阅人有效身份证件。查阅限制级和涉密国防科技报告需由单位提前通过机要渠道向国防科工局信息中心书面预约;查阅人在查阅前需现场提供单位介绍信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一条 国防科工局信息中心及时跟踪、统计所收藏的国防科技报告的共享使用情况。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国防科工局定期组织评选优秀国防科技报告,并通报表扬。国防科技报告的呈交数量、质量情况和共享使用情况将作为对项目主管单位申报成果奖励和后续滚动支持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十三条 项目主管单位和承研单位可将国防科技报告完成情况纳入科研绩效考核体系,作为科研人员技术职称和职务考核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四条 未完成国防科技报告呈交任务的科研项目,不予验收批复,不得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或通过国防科工局推荐参评国家科学技术奖。项目主管单位年度呈交任务未达90%的,国防科工局将视情调减项目主管单位下一年度科研经费并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对发现、举报的国防科技报告编写或使用中涉嫌学术抄袭等科研不端行为和其他侵权行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上述情况一经查实,相关责任人5年内禁止查阅国防科技报告,禁止担任科研项目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资金渠道资助的国防科研活动自愿呈交国防科技报告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