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核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的核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保护人员和环境安全,依据《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的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采用军事运输方式运输军工放射性物质的,按照国家军事运输有关规定执行。
放射性物质运输中涉及核材料运输的,还需按照核材料管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防科工局根据放射性物质的活度对运输活动的核安全管理实行分类审批和监督制度。对一类、二类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实行审批制度;对三类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实行备案制度。有关单位在通过相应审批或备案后,方可开展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
第四条 军工放射性物质的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及时向国防科工局报告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中的重要事项。
第五条 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核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技术支持单位相关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相关规定,并为被监督管理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从事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的托运人、托运代理人、承运人和各类运输审批申请文件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并有效执行保密制度,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国防科工局负责对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核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制定有关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的安全规章及安全标准;
(二)组织核安全技术审评,负责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的核安全审批;
(三)负责对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实施核安全监督检查和执法。
(四)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对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核安全事故、事件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技术支持单位根据国防科工局的委托,开展核安全技术审评和监督检查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承担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审批申请材料的核安全技术审评任务,编写并提交评价报告;
(二)承担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的核安全监督检查任务。
第八条 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托运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军工放射性物质托运。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对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的核安全负责,主要职责包括:
(一)在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前,向国防科工局提交拟进行的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的核安全审批或备案材料。
(二)使用与所托运军工放射性物质类别相适应的运输容器进行包装。
(三)组织编制运输说明书,组织编制并实施运输应急计划、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等。
(四)组织对运输容器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
(五)接受国防科工局及其委托的技术支持单位的核安全监督检查。
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事故所引起的核损害赔偿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条 军工放射性物质承运人对其所从事的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作业的安全负直接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交通工具及运输作业人员;
(二)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运输作业人员的辐射安全。
(三)配合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办理运输审批、开展辐射监测以及应急响应等工作;
(四)配合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做好军工放射性物质在运输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接受国防科工局及其委托的技术支持单位的核安全监督检查,并接受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的检查。
第三章 审 批
第十条 托运人、托运代理人、承运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拟从事活动要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从事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的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从事放射性工作和运输工作必要的资质;
(三)有与拟从事活动要求相适应的工作设施和装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符合国家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一条 一类、二类军工放射性物质的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在运输前向国防科工局申请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批准书,并提交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材料和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的核安全分析报告书。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项目需要在同一启运地至目的地之间多次运输的,可在首次运输前统一申请该项目的运输批准书。
核安全分析报告书应当包括放射性物质的品名、数量、运输容器编码、运输方案、事故分析、辐射防护措施、应急计划、质量保证等内容及其满足国家放射性物质运输与安全相关法规规章及标准要求的材料。
第十二条 从事一类、二类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容器设计、制造活动的单位,应按《军工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办法》中关于核安全机械设备许可要求申请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许可证件,并接受监督检查。运输容器应按照国防科工局规定的编码规则进行统一编码。已有运输容器的重要结构部件发生变更的,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进行分析论证并在申请运输活动时补充提交容器安全评价报告。
拟使用境外制造的运输容器或者使用已经取得我国军事、民用核安全监管部门许可,并在有效期内的运输容器,经国防科工局批准、统一编码后可用于军工放射性物质的运输。相关单位在首次使用前应向国防科工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相关国家或我国军事、民用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设计、制造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表);
(三)制造单位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
(四)制造单位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
(五)适合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要求的其他说明材料。
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本规定取得相应容器设计、制造核安全许可的,托运人应当组织制定专门的技术和管理措施,经国防科工局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拟开展三类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向国防科工局提交备案材料,内容应包括放射性物质的品名、数量、运输方案等重要信息的说明。
第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组织专家或委托技术支持单位实施核安全技术审评,并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 核安全技术审评方式包括文件审查、审评对话和现场核查等。
第十六条 国防科工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进行批复;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核安全技术审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批复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军工放射性物质的品名、数量;
(三)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码、运输方式和运输方案;
(四)操作管理附加措施和规定;
(五)批准日期及有效期限。
第十八条 获得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批准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防科工局提交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运输批复的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当于原有效期届满20个工作日前,向国防科工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运输批复文件复印件;
(二)原运输批复有效期内运输容器使用情况报告,包括维护、维修和安全性能评价情况说明;
(三)运输活动情况报告,包括运输方案、辐射防护措施和应急计划执行情况说明。
对于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提出的延续申请,国防科工局应当在原运输批准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四章 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
第二十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运输批复(一类、二类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时提供)或备案文件、运输说明书、辐射监测报告、运输应急计划、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承运人应当查验、收存。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提交的运输说明书应当包括军工放射性物质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托运人、托运代理人或承运人应当对直接从事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和应急响应知识的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代理人或承运人应当在保守国家秘密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放射性物质运输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在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容器和运输工具上设置标记、标志、标牌等。
第二十三条 放射性物质运输容器首次使用前,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当对运输容器进行详细检查,确保其包容、屏蔽、传热、核临界安全等功能符合设计要求。
第二十四条 货包启运前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当根据运输容器、内容物、所用设备的特性制定检查或试验程序,组织进行货包检查。
货包检查或试验应当由专门人员进行,有关书面记录存档备查,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启运。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在启运前,应当组织对货包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编制辐射监测报告,运输过程中,应当组织定期对货包进行辐射监测并做好记录备查。
第二十六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以及承运人应当限制单个运输工具上军工放射性物质货包的数量,使其运输指数和临界安全指数满足国家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标准的要求,在运输途中临时停放期间妥善管理,采取必要的安保措施。
第二十七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以及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二十八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以及承运人应当做好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过程中的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按照相关要求编制应急程序,做好应急培训和演练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当在每次运输活动启运前5个工作日将军工放射性物质的启运时间、预计运达时间、运输路线及运输工具和人员资质报国防科工局。运输途中发生核安全相关事故、事件的,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当立即报告国防科工局。
第三十条 运输一类、二类军工放射性物质,如需临时改变运输路线使用备用运输路线时,应当向国防科工局报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防科工局在一类、二类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每次启运前组织检查;并视情对各类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进行运输途中的核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启运前和运输途中的核安全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运输容器及放射性内容物:检查运输容器的维护和维修记录、定期安全分析记录、编码等,确保运输容器及内容物符合设计要求;
(二)运输指数、临界安全指数(限易裂变材料)和辐射水平限值的符合性,必要时进行监督性监测;
(三)辐射防护:包括防护用品管理,辐射监测仪器状态、人员资质、监测记录等;
(四)标记、标志和标牌设置;
(五)运输说明书、运输应急计划、运输活动核安全审批文件和活动可能涉及的其他相关文件。
(六)人员培训及考核记录;
(七)其它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国防科工局及其委托的技术支持单位对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实施的核安全监督检查不减轻也不转移被检查单位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从事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核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的;
(二)对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办理审批以及实施核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国防科工局发现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作出相应处理。
(一)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单位出现人员能力、运输工具、设施、装备、质量管理体系等相关方面有不落实原批复要求或者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国防科工局责令其立即停止运输活动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由国防科工局终止其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要求经过国防科工局审批或者向国防科工局备案而开展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的,由国防科工局责令其停止相关活动,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阻碍国防科工局及其委托的技术支持单位进行核安全监督检查的,由国防科工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在接受核安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防科工局终止其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
第三十七条 对于伪造、变造、转让运输活动批复的责任单位或个人,由国防科工局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复文件,终止其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批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规定并由此产生事故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国防科工局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国防科工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对停工整顿或终止其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批复的处罚必须立即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名词解释如下:
(一)军工放射性物质:是指国防科技工业中军工科研生产活动涉及的放射性物质,主要包括运出或运入军工核设施的放射性原材料、放射性产品、放射源、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
(二)容器:是指完全封闭放射性内容物所必须的各种部件的组合体。容器通常可以包括一个或多个腔体、吸收材料、间隔构件、辐射屏蔽层和用于充气、排空、通风和减压的辅助装置,用于冷却、吸收机械冲击、装卸与栓系以及隔热的部件,以及构成货包整体的辅助器件。容器可以是箱、桶或类似的容器,也可以是货物集装箱、罐或散货集装箱。
(三)货包:是指包装作业的完整产品,由包装及其准备运输的内容物组成。
(四)一类军工放射性物质:是指属于一类放射性物品的军工放射性物质。其中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五)二类军工放射性物质:是指属于二类放射性物品的军工放射性物质。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六)三类军工放射性物质:是指属于三类放射性物品的军工放射性物质。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第四十一条 地方企(事)业单位采用非军事运输方式运输军队放射性物质的,其核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