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装备全系统全寿命通用质量特性管理工作,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条例》和《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是总装备部有关部门,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军区装备部(以下简称装备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装备科研、购置、使用与保障的通用质量特性管理工作,以及开展相关基础工作的依据。
本规定所称的通用质量特性,主要指可靠性、维修性、保障性、测试性、安全性、环境适应性等质量特性。
第五条装备主管部门应当将通用质量特性工作能力,作为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手段,促进通用质量特性工作能力的提升。
第二章 装备科研的通用质量特性管理工作
第七条装备研制方案阶段,应当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要求并监督装备研制单位细化“通用质量特性要求”,制定“通用质量特性工作计划”。
(二)组织对“通用质量特性要求”、“通用质量特性工作计划”相关内容进行评审,并分别纳入装备研制总要求的相应内容中。
(三)在研制合同中,规定通用质量特性定量与定性要求、工作项目要求、验收准则和验收方法。
第八条装备工程研制阶段,应当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依据“通用质量特性工作计划”,对装备研制单位开展的通用质量特性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内容包括设计分析工作的充分性、试验验证的有效性、评估结果的准确性等。
(二)监督关键的分系统、设备以及关键件、重要件的通用质量特性试验。对试验中发现和暴露的设计缺陷和故障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并记录。
(三)监督装备研制单位建立并运行故障报告、分析和纠正措施系统,收集装备研制、试验过程中的故障信息。
(四)监督装备研制单位对关键外协、配套产品的通用质量特性工作实施控制的情况。
(五)协调处理研制和试验中出现的通用质量特性问题。
(六)在转阶段评审时,依据研制合同,对工程研制阶段的通用质量特性工作相关内容一并进行评审。必要时,组织专项评审。
第三章 装备购置的通用质量特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装备购置合同订立期间,应当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组织制定“购置装备的通用质量特性要求”。主要包含:装备的通用质量特性要求和验收方法,随装备配套的保障资源清单,需要单独订货的保障资源清单及分步购置实施计划,装备的使用、维修保障方案,对用装部队的培训计划,售后服务计划。
(二)组织“购置装备的通用质量特性要求”评审,通过评审后将其作为装备采购的基本要求纳入购置合同。
第十二条装备购置合同履行期间,应当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按照“购置装备的通用质量特性要求”,对装备的通用质量特性进行检验验收。
(二)监督装备承制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规定的保障设备、备件、技术资料等保障资源,开展使用与维护培训,协助部队形成保障能力。
(三)监督装备承制单位对装备生产和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的故障及缺陷进行分析,纠正设计和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通用质量特性缺陷。
第五章 装备通用质量特性管理基础工作
第十六条总装备部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下列装备通用质量特性管理基础工作:
(一)建设与维护装备通用质量特性国家军用标准体系,推动相关标准贯彻实施,并对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装备通用质量特性技术发展动态的跟踪与研究,推进相关研究成果的转化。
(三)组织装备通用质量特性相关技术的培训。
(四)开展装备通用质量特性技术交流与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装备主管部门、总装备部授权单位应当组织开展下列装备通用质量特性管理基础工作:
(一)组织装备通用质量特性技术的预先研究和应用研究,推进相关研究成果的转化。
(二)组织装备通用质量特性论证、试验、验证等相关条件建设。
(三)建立健全装备通用质量特性信息收集、传递、分析、反馈制度,完善信息分析、处理和传递手段,实施信息的闭环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分
第十八条对在装备通用质量特性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在装备通用质量特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装备质量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装备通用质量特性管理工作经费的。
(三)对装备通用质量特性重大问题弄虚作假、隐情不报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妨碍装备通用质量特性工作的。